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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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遴选沈阳市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先进学校、基地学校、达标学校的通知各区、县(市)教育局,相关直属学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辽宁省全面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的指导意见》《沈阳市进一步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优质均衡发展行动计划(2019-2022年)》《沈阳市推进市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实施方案》文件精神,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多样态推进课程改革,推动新优质均衡(示范)学校创建,市教育局决定组织开展沈阳市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先进学校、基地学校、达标学校遴选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遴选目的 以沈阳市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先进学校、基地学校、达标学校遴选(以下简称“三校遴选”)为抓手,充分发挥典型学校在课程改革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全面提升我市义务教育学校的育人质量。到2022年底,全市各义务教育学校课程改革达标率为100%。 二、 遴选范围 在各区、县(市)教育局推荐的学校和相关直属学校中遴选。2020年拟遴选30所沈阳市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先进学校、20所沈阳市义务教育课程改革基地学校及100所沈阳市义务教育课程改革达标学校。请结合本区、县(市)学校实际情况和市里对课程改革达标的要求,统筹做好先进校、基地校及达标校的申报,九年一贯制学校按照初中申报。已命名的省市课程改革先进学校及省课程改革基地学校不再申报。 三、 遴选条件 1.学校办学理念定位准确,办学特色鲜明,认真执行国家及省市课程改革要求,教育教学质量较高。 2.学校落实课程实施主体责任,校长具有很强的课程领导力,积极带领研究团队开展课程改革研究,课程设置符合国家政策要求,课程开发符合本校学生实际。 3.学校课程规划科学明晰,在课程建设、课程实施等方面形成体系,能够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课程改革成果。 4.学校课程教学管理制度完善,具有保障课程改革实施、充分发挥教师课堂教学改革主体作用的制度和机制,课程教学改革有创新点,并与学校课程教学改革基础、发展定位相适应。 5.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 (1)不能开齐开足国家规定的课程; (2)近三年内学校发生过违规招生、办学不规范等行为。 6.具备上述条件的学校即可申报课程改革先进校,课程改革基地校和达标校参照上述条件,标准适当放宽。 四、 遴选方式 市教育局将组织专家对各区、县(市)推荐学校进行材料审核、现场答辩和实地抽查,通过以上方式进行最后确认。 其中,材料审核采取线上审核方式。现场答辩和实地抽查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下进行。 五、 遴选要求 “三校遴选”工作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申报的方式,按照学校自主申报,各区、县(市)教育局审核推荐,市教育局组织评估的程序进行。 1.“三校遴选”工作是新优质均衡(示范)学校创建中的一项基础性举措,各区、县(市)教育局、相关直属学校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专业支持。 2.各申报学校依据“三校遴选”评估细则(详见附件1)进行自评;对照申报条件,填写“三校遴选”申报表(详见附件2),向所在区、县(市)教育局申报,并提报必要的佐证材料(可包含材料清单、PDF格式文本,以及1M内的图片或20M内的小视频等)。 3.各区、县(市)教育局审核后,将推荐学校汇总表(详见附件3),于10月10日下班前报送;将推荐学校的申报表汇总后,于10月20日中午前报送。上述材料,电子版发至邮箱sysjyjyjkc@163.com,纸质版加盖公章报送至基础教育一处(申报表需一式三份)。 4.经审核后推荐的学校,须登录我市教育督导管理与应用平台,上传申报表、自评表和佐证材料等,截止时间为10月20日中午前。相关操作指南随后下发。 沈阳市教育局 2020年10月9日 [进入]
2020-10-11
沈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校车运营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延长有效期,重新发布)沈教发〔2020〕26号 沈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校车运营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教育局、各直属学校: 《沈阳市校车运营单位管理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颁布施行。实施5年来,较好地保障了我市以农村地区为主校车运营工作的稳定,运营工作取得较好成效,现决定予以延期颁布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教育局 2020年9月1日
沈阳市校车运营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校车运营单位申请确认和日常监管工作,确保乘坐校车学生和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校车运营单位是指除学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以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校车运营单位资格确认以及对校车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二)拥有在本市注册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50台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在两个区、县(市)以上区域运营的单位,应当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校车100台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 (三)每辆校车配备有1名校车驾驶人员,并按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四)单位及其负责人无犯罪记录,校车驾驶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无犯罪记录;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校车驾驶员及照管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向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可以在该行政区域内为中小学、幼儿园提供校车包租服务,同时可参与该区、县(市)组织的校车服务招标,中标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校车运营服务。 第六条 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成立校车运营单位的书面申请(一式两份);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四)现有用于提供校车服务的专用校车(至少达到申报条件的一半数量)的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校车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检验后出具的合格证明。交强险投保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不低于50万元。 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校车数量、类型、座位数和半年完成承诺时限承诺书; (五)现有校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以及其余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校车卫星实时监控系统安装证明; (七)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诚信认证,企业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出具的税务登记证件,对已实行“三证合一”登记的,应提供“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校车驾驶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九)本单位与校车驾驶人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并带备原件备查。 第七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成为校车运营单位的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出具书面的受理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确认意见。决定认可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校车运营单位;不予确认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校车运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和各级政府有关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校车运营单位承接学校、幼儿园组织的与教学活动有关的校车包租服务,应当与服务学校、幼儿园签订书面合同。 校车运营单位应当与学校、幼儿园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由学校、幼儿园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车运营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校车运营单位的资格应当每年进行确认,具体工作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 第十三条 校车运营单位的资格确认工作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发出确认通知; (二)校车运营单位向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确认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按时年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校车已通过年审的证明材料、车船税和企业所得税缴纳证明、交强险及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按规定安装、使用校车卫星实时监控系统情况; 3.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并带备原件备查。 (三)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将上述相关材料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分别开具是否存在违法运营以及被处罚的记录证明。如需要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四)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及现场检查结果,开具确认意见。决定认可的,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校车运营单位;不予认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校车运营单位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相应的校车运营单位资格: (一)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 (四)未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未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省、市和区、县(市)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费的,经物价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年内2次以上的; (六)发生校车罢运等行为,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发生欺骗、冒领校车财政补贴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发生校车群死群伤事故等严重情节行为的。 第十五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运营单位日常管理和考核制度,在每月的5日前组织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对上个月辖区内所有校车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校车服务提供者拨付运营经费、财政补贴、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校车服务提供者拨付必要的运营经费。 年度考核中累计2个月考核不合格的,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 第十六条 校车运营单位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相应的校车运营单位资格,并解除与其签订的校车服务协议(合同)。 第十七条 校车运营单位的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时,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校车运营单位资格。 第十八条 校车运营单位所属校车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 [进入]
2020-09-30
政府规章 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 (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照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包租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学生上下学时段,应当安排当地村委会、社区相关人员负责乘车学生的安全监管,为学生出行提供安全和便利条件。 第六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校车运营单位资格由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引进校车服务提供者。 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1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二条 使用校车应当获取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获取必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申请获取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变更以上书面申请所载明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六条 校车应当全部安装座椅安全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车辆行驶记录仪。 第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实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校车驾驶人应当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辖区内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开行时间行使;在核准的停靠站点停靠。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科学设立校车停靠站点,并配备停靠标识牌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期间,应当在指定地点停靠。 第二十四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可以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指派,或者双方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自备校车的,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二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疾病病史; (二)无酗酒、吸毒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掌握日常照管工作和紧急情况下处置和救援的必要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六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七条 校车应当确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九条 学生乘坐校车收费,实施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指导区、县(市)物价部门根据校车运营路线和运营里程,按照标准分别核定。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符合乘坐校车条件的学生校车收费,政府适当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区逐步予以免收。 坚持学生自愿乘车,禁止乱收费。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群众举报后,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三十九 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车辆所有人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四十二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市幼儿园校车过渡期为2年。过渡期后,幼儿园校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进入]
2020-08-1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修正)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主管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进入]
2020-08-10
沈阳市2020年中考中招政策解读第一部分:中考调整事项第二部分:具体政策解读一、报名二、建立考生档案三、综合素质评价及体检四、命题与考试五、填报志愿六、成绩发布七、录取八、加分及照顾录取办法[进入]
2020-06-10
2020年沈阳市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政策问答[进入]
2020-06-07
2019年沈阳市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沈阳市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一、学前教育 (一)发展规模。全市独立设置的幼儿园1527所,比上年增加82所。2019年入园儿童56050人,比上年增加10877人,增长24.1%;在园儿童18.4万人,比上年增加8836人,增长5%;学前教育三年毛入园率为96.8%,比上年降低1.2个百分点。 (二)教师队伍建设。全市幼儿园教职工总数为31687人,比上年增加2137人,增长7.2%;其中专任教师16777人,比上年增加1022人,专任教师占教职工总数的52.9 %,比上年降低0.4个百分点;生师比11:1,与上年基本持平;生职比为5.8:1,上年为5.9:1;卫生保健人员和保育员共计7428人,比上年增加722人,占教职工总数的23.4%,比上年增长0.7个百分点;此外,另有代课教师、兼任教师13人,比上年减少1人。从学历层次看,专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15286人,占专任教师总数的91.1%,比上年增加1个百分点。 (三)办学条件。全市幼儿园占地面积280.9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4.3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184.7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4.1万平方米;教学及辅助用房121.8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8.7万平方米;幼儿园运动场地面积97.6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5.6万平方米;图书藏量148.7万册,比上年增加4.7万册。 二、义务教育 (一)发展规模。全市小学学校279所,比上年增加4所,校均规模1139人(不含九年一贯制和十二年一贯制小学部);初中学校216所,比上年增加3所;校均规模普通初中为1013人,九年一贯制为1135人。 全市小学招生75467人(含九年一贯制、十二年一贯制小学部),比上年增加1665人;初中招生66582人(含九年一贯制、十二一贯制、完中初中部),比上年增加7136人。小学(全口径)在校生404234人,比上年增加11426人,增幅2.9%;初中(全口径)在校生186376人,比上年增加12326人,增幅7.1%。 (二)普及程度。全市小学毛入学率为119.9%,同比增长3.8个百分点;小学在校生年度保留率100.6%,比上年增加0.6个百分点;小学毕业生升学率为100.6%,比上年降低1个百分点。初中阶段毛入学率为113.6%,同比增长3.3个百分点;初中在校生年度保留率100.1%,同比增加0.9个百分点;初中毕业升入普通高中的比例67.2%,同比降低1.8个百分点。 (三)师资队伍建设。全市小学教职工(全口径)26672人,其中专任教师23740人,比上年增加796人;小学生师比17:1,生职比15.2:1;初中教职工(全口径)19730人,其中专任教师15985人,比上年增加570人;初中生师比为11.7:1,生职比9.4:1。 小学教师学历达标率100%,小学教师大专及以上学历所占比例为98.3%,同比增长0.8个百分点;初中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99.8%,初中教师中本科及以上学历所占比例为92.8%,同比增长1个百分点。 (四)办学条件。小学学校占地面积为483.8万平方米,比上年减少4.6万平方米;校舍建筑总面积为240.2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6.6万平方米;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为86.7%,体育器械配备达标率为97.5%,数学自然实验仪器配备达标率为97.5%。共有274所小学建立了校园网,校园网覆盖率达到98.2%,比上年增长了0.7个百分点;生机比为4.2:1。 初中学校占地面积为818万平方米,比上年减少2万平方米;校舍建筑总面积为313.4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6.7万平方米;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为95.8%,体育器械配备达标率为98.6%,理科实验仪器配备达标率为98.1%。共有213所初中建立了校园网,校园网覆盖率达到98.6%,与上年持平;生机比为3.6:1。 三、高中阶段教育 (一)发展规模。全市高中阶段教育共有各类学校165所。其中,普通高中87所,比上年增加1所;高级中学校均规模为1342人,完全中学校均规模为1617人,十二年一贯制校均规模为3271人;中等职业学校78所,比上年减少2所,校均规模938人(不含附设中职班)。 全市高中阶段共计招生63647,比上年增加6093人,增幅10.6%,其中普通高中招生36596人,比上年增加3390人,增幅为10.2%;中等职业教育招生27051人,比上年增加2703人,增幅为11.1%。 全市高中阶段教育在校生总规模达到183659人,比上年减少83人,减少0.04%;其中普通高中在校生105069人,比上年增加588人,增幅0.6个百分点;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为78590人,比上年减少671人,减幅0.85%。 全市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126.3%,同比增加2.4个百分点。 (二)教育结构。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教育的招生比例为1.35:1,在校生比例为1.3:1。 (三)师资队伍建设。普通高中教职工为11818人,比上年增加188人;专任教师达10091人,比上年增加144人;生职比为8.9:1,生师比为10.4:1;普通高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比例为99.4%,与上年持平。中等职业教育拥有教职工7302人,比上年减少127人;专任教师5129人,比上年增加73人;生职比10:1,生师比14.27:1;中等职业教育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比例为93.4%,比上年降低了1.1个百分点。 (四)办学条件。全市普通高中学校占地面积为490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1.3万平方米;校舍建筑总面积为249.1万平方米,比上年减少1.6万平方米;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为98.9%,体育器械配备达标率为98.9%,理科实验仪器配备达标率为97.7%。共有86所普通高中建立了校园网,校园网覆盖率达到98.9%;普通高中生机比为3.2:1。 全市中等职业学校产权占地面积约为188万平方米。产权校舍建筑面积为102.8万平方米。此外独立使用非学校产权校舍建筑面积(一般指借、租用面积)为68.2万平方米。学校产权教学实习仪器设备产值为6.8亿元。 四、特殊教育 全市特殊教育学校18所,比上年增加2所;当年入学(全口径,下同)339人,比上年增加48人;在校生数2655人,比上年增加173人;毕业生数381人,比上年增加143人。全市特殊学校教职工为720人,比上年增加71人;专任教师492人,比上年增加57人。 五、高等教育 (一)发展规模。全市有研究生培养机构25个,包括6个科研机构和19所普通高校。普通高等学校47所(含4所独立学院),其中本科院校28所、专科院校19所。此外,另有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6所。 全市各类高等教育学校(机构)在校生规模达到75.7万人,比上年增加7.3万人。招收研究生21282人,比上年增加1581人,其中招收博士研究生1797人,硕士研究生19485人;研究生在校生共计61185人,比上年增加5423人,其中博士在校生8151人,硕士在校生53034人。 全市共招收普通本专科学生139873人,比上年增加33602人,其中普通本科招72251人,比上年增加393人;普通专科招生招67622人,比上年增加33209人。普通本专科在校生为424191人,比上年增加33039人。其中普通本科在校生为291038人,普通专科在校生为133153人。 成人本专科招生30806人,其中成人本科招生17762人,成人专科招生13044人。成人本专科在校生67107人,其中成人本科在校生40692人,专科在校生26415人。 (二)师资队伍建设。全市普通高校教职工为42703人,专任教师为26654人,比上年增加90人;普通高校专任教师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为12691人,所占比例达47.6%;专任教师中具有研究生学位以上的教师为21173人,所占比例达79.4%。 (三)办学条件。全市普通高校产权占地面积约为2947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56万平方米, 生均占地面积69.5平方米,比上年减少4.4平方米。学校产权校舍建筑面积为1379.2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3.2万平方米,其中教学科研及辅助用房594.8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8.9万平方米,生均教学科研及辅助用房为14平方米,比上年减少1平方米。全市普通高校产权教学科研仪器设备资产值约为8.8亿元,比上年增长9亿元,生均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值为2.1万元,同比增加0.1万元。普通高校产权图书藏量3993万册,比上年增加81万册,生均图书为94册,同比减少6册。 [进入]
2020-05-19
沈阳市教育局关于在防控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中小学校寒假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市)教育局,相关直属学校: 目前,辽宁省正处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中小学校具体开学时间由省委教育工委科学研究确定。在正式开学时间确定前,任何单位和学校不得自行确定开学时间并组织返校复课。按照校历,3月2日之前为寒假期间,但个别学校受南方城市开学时间及“停课不停学”影响,开展了“线上授课”,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切实做好防控疫情防控期间的学校寒假工作,根据教育部及省教育厅的相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3月2日前,严禁任何公办学校及民办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以任何名义组织中小学生返校。 二、严禁任何学校以任何理由,组织开展任何形式、任何规模的线下集体教学活动或辅导。 三、3月2日前,严禁任何学校以任何理由组织网上开学,提前开始新学期课程的网上教学,不得布置突击性、加急性作业,增加学生假期家庭作业负担。 四、各区、县(市)教育局及各学校可以从加强对居家放假学生的思想引导、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积极对接当地广电部门,主动提供优质、可选择的网上教育资源,要重点解决好网络条件相对不足地区学生在家利用网上教育资源问题。网上教育资源的内容应以疫情防护知识、体育与健康运动知识、心理健康辅导、公共安全教育等为主要内容,抓住时机,切实加强生命教育,增强学生体质及社会责任感。 五、网上教育资源的使用必须以学生及家长自愿为原则,任何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学生每天上网打卡、拍照上传,或以其他形式反馈学习情况,不得向学生家长布置任务。 六、要关注留守儿童、残疾儿童、贫困儿童等特殊学生群体,做好家校沟通,确保学生度过愉快的假期。 七、要坚决纠正在学校正式开学前讲新课和开展学科类培训出现的“超纲教学”“强化应试”等行为。 八、各区、县(市)教育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前做好错峰开学及错峰上下学的准备,避免人流过于集中。要指导辖区内学校,以学校为单位,科学合理制定错时上下课时间。要严肃查处学校擅自提前开学、提前讲新课、组织学生提前返校、违规组织线上线下集中补课等行为。 沈阳市教育局 2020年2月18日 [进入]
2020-02-24
沈阳市进一步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优质均衡发展行动计划(2019-2022年)政策解读日前,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沈阳市进一步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优质均衡发展行动计划(2019-2022年)》(沈政办发[2019]23号),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进入]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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