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义务教育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 (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照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包租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学生上下学时段,应当安排当地村委会、社区相关人员负责乘车学生的安全监管,为学生出行提供安全和便利条件。 第六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校车运营单位资格由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引进校车服务提供者。 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1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工作,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二条 使用校车应当获取许可。校车使用许可的获取必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申请获取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人员、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拟行驶的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和学生数量、照管人等有关事项。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变更以上书面申请所载明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六条 校车应当全部安装座椅安全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车辆行驶记录仪。 第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实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校车驾驶人应当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对辖区内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开行时间行使;在核准的停靠站点停靠。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科学设立校车停靠站点,并配备停靠标识牌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校车抵达学校到离开期间,应当在指定地点停靠。 第二十四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可以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指派,或者双方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自备校车的,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二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疾病病史; (二)无酗酒、吸毒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掌握日常照管工作和紧急情况下处置和救援的必要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六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二十七条 校车应当确保一人一座,禁止站立;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外的人员乘坐。 第二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二十九条 学生乘坐校车收费,实施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指导区、县(市)物价部门根据校车运营路线和运营里程,按照标准分别核定。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符合乘坐校车条件的学生校车收费,政府适当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区逐步予以免收。 坚持学生自愿乘车,禁止乱收费。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群众举报后,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三十九 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车辆所有人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四十二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市幼儿园校车过渡期为2年。过渡期后,幼儿园校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