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对农村地区、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经费、校舍、设备、设施等教育资源,缩小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学校之间的均衡发展。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服务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体系建设,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达到普通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提高少数民族双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开展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义务教育综合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均有公办学校学习的席位,并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免试就近入学,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学区划分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适龄儿童、少年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编制和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依据生源、学校和课程设置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教师编制,及时补充教师,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校长、教师交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资源。

校长、教师交流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校长、教师支援农村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校长、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定期对校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

学校或者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占用或者减少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作业量,避免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加强学校课外活动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社会体育场(馆)、体育设施应当每月至少有一个休息日免费向学生开放。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定时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标准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及其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为他用。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补还或者重建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学校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场馆等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具备维修、改造条件的校舍,学校不得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校园安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当履行维护校园安全的职责。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饮食安全管理,防止饮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社会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二百米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登记和驾驶人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车的行车安全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安全教育,建立学生乘坐校车实名制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按时、按线、按定员行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的,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进入] 2021-09-06

部门规章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9号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已经2020年9月23日教育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宝生

2020年12月23日

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及其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教育惩戒,是指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

第三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的实施,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学校及其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

第四条 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健全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和规则。

学校制定校规校纪,应当广泛征求教职工、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家长)的意见;有条件的,可以组织有学生、家长及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的听证。校规校纪应当提交家长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家长以民主讨论形式共同制定班规或者班级公约,报学校备案后施行。

第六条 学校应当利用入学教育、班会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向学生和家长宣传讲解校规校纪。未经公布的校规校纪不得施行。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校规校纪执行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吸收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负责确定可适用的教育惩戒措施,监督教育惩戒的实施,开展相关宣传教育等。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

(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要求或者不服从教育、管理的;

(二)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吸烟、饮酒,或者言行失范违反学生守则的;

(四)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

(五)打骂同学、老师,欺凌同学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

学生实施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实施教育惩戒,加强管教;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

(一)点名批评;

(二)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

(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

(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

(五)课后教导;

(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教师对学生实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

第九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及时告知家长:

(一)由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予以训导;

(二)承担校内公益服务任务;

(三)安排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

(四)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游览、校外集体活动以及其他外出集体活动;

(五)学校校规校纪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第十条 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事先告知家长:

(一)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

(二)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诫;

(三)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

对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教育惩戒仍不改正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的纪律处分。对高中阶段学生,还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长、有关部门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

第十一条 学生扰乱课堂或者教育教学秩序,影响他人或者可能对自己及他人造成伤害的,教师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学生带离教室或者教学现场,并予以教育管理。

教师、学校发现学生携带、使用违规物品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发现学生藏匿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责令学生交出并可以对可能藏匿物品的课桌、储物柜等进行检查。

教师、学校对学生的违规物品可以予以暂扣并妥善保管,在适当时候交还学生家长;属于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

(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

(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

(七)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八)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

第十三条 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后,应当注重与学生的沟通和帮扶,对改正错误的学生及时予以表扬、鼓励。

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和需要,建立学生教育保护辅导工作机制,由学校分管负责人、德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教师以及法治副校长(辅导员)、法律以及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辅导小组,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专门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第十四条 学校拟对学生实施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或者家长申请听证的,学校应当组织听证。

学生受到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后,能够诚恳认错、积极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教师无过错的,不得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

教师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情节轻微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教师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家长沟通,使家长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教育惩戒,形成合力。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尊重教师的教育权利,配合教师、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家长对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有异议或者认为教师行为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学校或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师德师风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家长威胁、侮辱、伤害教师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教师人身安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学生及其家长对学校依据本规则第十条实施的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起申诉。

学校应当成立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受理申诉申请,组织复查。学校应当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及处理程序等并向学生及家长公布。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对学生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学生或者家长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对教师的培训,促进教师更新教育理念、改进教育方式方法,提高教师正确履行职责的意识与能力。

每学期末,学校应当将学生受到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的信息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方实施细则或者指导学校制定实施细则。


[进入] 2021-09-02

2020年沈阳市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2020年沈阳市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一、学前教育

(一)发展规模。全市独立设置的幼儿园1548所,比上年增加21所。2020年入园儿童50477人,比上年减少5573人,减少9.9%;在园儿童17.9万人,比上年减少5051人,减少2.7%;学前教育三年毛入园率为97.9%,比上年增加1.1个百分点。

(二)教师队伍建设。全市幼儿园教职工总数为32366人,比上年增加679人,增长2.1%;其中专任教师17148人,比上年增加371人,专任教师占教职工总数的53.0%,比上年增加0.1个百分点;生师比10.4:1,上年为11.0:1;生职比为5.5:1,上年为5.8:1;卫生保健人员和保育员共计7659人,比上年增加231人,占教职工总数的23.7%,比上年增长0.3个百分点;此外,另有代课教师、兼任教师10人,比上年减少3人。从学历层次看,专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15662人,占专任教师总数的91.3%,比上年增加0.2个百分点。

(三)办学条件。全市幼儿园占地面积296.3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5.4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202.5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7.8万平方米;教学及辅助用房132.4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0.6万平方米;幼儿园运动场地面积102.1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4.5万平方米;图书藏量150.3万册,比上年增加1.7万册。

二、义务教育

(一)发展规模。全市小学学校279所,与上年持平,校均规模1209人(不含九年一贯制和十二年一贯制小学部和附设小学班);初中学校218所,比上年增加2所;校均规模普通初中为1126人,九年一贯制为1117人。

全市小学招生82745人(含九年一贯制、十二年一贯制小学部和附设小学班),比上年增加7278人;初中招生63055人(含九年一贯制、十二年一贯制、完中初中部),比上年减少3527人。小学(全口径)在校生423472人,比上年增加19238人,增幅4.8%;初中(全口径)在校生189588人,比上年增加3212人,增加1.7%。

(二)普及程度。全市小学毛入学率为119.3%,同比减少0.6个百分点;小学在校生年度保留率99.9%,比上年减少0.7个百分点;小学毕业生升学率为99.7%,比上年降低0.9个百分点。初中阶段毛入学率为115.3%,同比增长1.7个百分点;初中在校生年度保留率99.9%,同比降低0.2个百分点;初中毕业升入普通高中的比例63.2%,同比降低4个百分点。

(三)师资队伍建设。全市小学教职工(全口径)27481人,其中专任教师24555人,比上年增加815人;小学生师比17.2:1,生职比15.4:1;初中教职工(全口径)19885人,其中专任教师16051人,比上年增加66人;初中生师比为11.8:1,生职比9.5:1。

小学教师学历达标率100%,小学教师大专及以上学历所占比例为98.8%,同比增长0.5个百分点;初中教师学历达标率达到99.9%,初中教师中本科及以上学历所占比例为93.6%,同比增长0.8个百分点。

(四)办学条件。小学学校占地面积为491.1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7.2万平方米;校舍建筑总面积为253.0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2.8万平方米;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为86.7%,体育器械配备达标率为97.8%,数学自然实验仪器配备达标率为97.8%。共有275所小学建立了校园网,校园网覆盖率达到98.6%,比上年增长了0.4个百分点;生机比为4.4:1。

初中学校占地面积为823.5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5.4万平方米;校舍建筑总面积为328.1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14.7万平方米;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为94.5%,体育器械配备达标率为98.2%,理科实验仪器配备达标率为98.2%。共有215所初中建立了校园网,校园网覆盖率达到98.6%,与上年持平;生机比为3.6:1。

三、高中阶段教育

(一)发展规模。全市高中阶段教育共有各类学校165所。其中,普通高中87所,与上年持平;高级中学校均规模为1363人,完全中学校均规模为1599人,十二年一贯制校均规模为3459人;中等职业学校78所,与上年持平,校均规模为950人,较上年增加12人/校(不含附设中职班)。

全市高中阶段共计招生65682,比上年增加2035人,增幅3.2%,其中普通高中招生37759人,比上年增加1163人,增幅为3.2%;中等职业教育招生27923人,比上年增加872人,增幅为3.22%。

全市高中阶段教育在校生总规模达到184515人,比上年增加856人,增加0.5%;其中普通高中在校生106229人,比上年增加1160人,增幅1.1个百分点;中等职业教育在校生为78286人,比上年减少304人,减幅0.39%。

全市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124.5%,同比减少1.8个百分点。

(二)教育结构。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教育的招生比例为1.35:1,在校生比例为1.36:1。

(三)师资队伍建设。普通高中教职工为11793人,比上年减少25人;专任教师达10056人,比上年减少35人;生职比为9.0:1,生师比为10.6:1;普通高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比例为99.5%,比上年增加0.1个百分点。中等职业教育拥有教职工7355人,比上年增加53人;专任教师5149人,比上年增加20人;生职比为10:1,生师比为14.4:1;中等职业教育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数为4808人,占比93.4%,与去年持平。

(四)办学条件。全市普通高中学校占地面积为491.9万平方米,比上年增加2.0万平方米;校舍建筑总面积为251.1万平方米,比上年减少2.0万平方米;体育运动场(馆)面积达标率为97.7%,体育器械配备达标率为98.9%,理科实验仪器配备达标率为98.9%。共有86所普通高中建立了校园网,校园网覆盖率达到98.9%;普通高中生机比为3.4:1。

全市中等职业学校产权占地面积约为197万平方米。产权校舍建筑面积为100.3万平方米。此外独立使用非学校产权校舍建筑面积(一般指借、租用面积)为89.5万平方米。学校产权教学实习仪器设备产值为6.4亿元。

四、特殊教育

全市特殊教育学校18所,比上年持平;当年入学(全口径,下同)325人,比上年减少14人;在校生数2654人,比上年减少1人;毕业生数474人,比上年增加93人。全市特殊学校教职工为726人,比上年增加6人;专任教师489人,比上年减少3人。

五、高等教育

(一)发展规模。全市有研究生培养机构25个,包括6个科研机构和19所普通高校。普通高等学校45所(含 2所独立学院),其中本科院校26所、专科院校19所。此外,另有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5所。

全市各类高等教育学校(机构)在校生规模达到78.4万人,比上年增加7.4万人。招收研究生25869人,比上年增加10503人,其中招收博士研究生1938人,硕士研究生23931人;研究生在校生共计68829人,比上年增加7644人,其中博士在校生8294人,硕士在校生60535人。

全市共招收普通本专科学生126600人,比上年减少13273人,其中普通本科招74470人,比上年增加2219人;普通专科招生招52130人,比上年减少15492人。普通本专科在校生为440146人,比上年增加15955人。其中普通本科在校生为288945人,普通专科在校生为151201人。

成人本专科招生35379人,其中成人本科招生19931人,成人专科招生15448人。成人本专科在校生74969人,其中成人本科在校生44995人,专科在校生29974人。

(二)师资队伍建设。全市普通高校教职工为41992人,专任教师为26576人,比上年减少78人;普通高校专任教师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数为12758人,所占比例达48.0%;专任教师中具有研究生学位以上的教师为22175人,所占比例达83.4%。

(三)办学条件。全市普通高校产权占地面积约为2866万平方米,比上年减少81万平方米, 生均占地面积65.1平方米,比上年减少4.4平方米。学校产权校舍建筑面积为1352.5万平方米,比上年减少26.7万平方米,其中教学科研及辅助用房590.6万平方米,比上年减少4.2万平方米,生均教学科研及辅助用房为13.4平方米,比上年减少0.6平方米。全市普通高校产权教学科研仪器设备资产值约为95.1亿元,比上年增长6.3亿元,生均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值为2.2万元,同比增加0.1万元。普通高校产权图书藏量4031万册,比上年增加38万册,生均图书为92册,同比减少2册。

[进入] 2021-09-02

2022年沈阳市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政策问答

2022年沈阳市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政策问答


为做好2022年全市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规范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秩序,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依据教育部、辽宁省教育厅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国家、省、市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沈阳市教育局印发《2022年沈阳市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实施意见》。就家长关心的相关政策问题解答如下:

今年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原则有哪些?

‍答:有五项原则。

一是常态防控。将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贯穿中小学招生入学的各个环节。

二是属地管理。各区、县(市)依法承担辖区内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的主要管理责任。

三是免试就近。所有公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严格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政策。就近入学是指相对就近入学,并不意味着直线距离最近入学。

四是依法有序。严格落实教育部招生工作“十项严禁”等规定。

五是根治“择校”。除国家和省市明确规定的享受照顾政策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招收“择校生”“借读生”等,严禁各种违规择校行为。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怎样招生?学区划分什么时间公布?

答:全市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继续执行“单校划片”政策,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在学区内招生。2022年各区、县(市)学区划分方案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在7月30日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学区确定后,要在一段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时要慎重稳妥,认真做好学生家长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是怎样规定的?

答: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要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公办学校同步招生。对报名人数超过招生计划数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实行电脑随机录取。优先满足学校所在区县学生入学需求,所在区县招不满且审批机关为市地级及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可以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适当跨区县招生。严禁违规争抢生源、“掐尖”招生、提前招生、超计划招生和跨审批区域招生。我市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具体招生政策在7月初发布。

对参加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派位被录取的学生有什么要求?未被录取的学生是否可以回到原学区?

答:被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录取的学生,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报到、注册,其所属学区的公办学校不再为其保留学位;逾期未履行报到注册手续的,由生源地教育局根据当年学位情况统筹安排到公办学校就读。未被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录取的学生,由生源地教育局安排到原学区公办学校就读。

如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答:深入推进“两为主、两纳入、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政策,各区、县(市)要制定本区域随迁子女入学实施细则,切实简化优化随迁子女入学流程和证明要求,清理不必要的证明材料,随迁子女入学政策解读、问题解决等以居住地为主,确保随迁子女应学尽学。

如何保障残疾儿童无障碍接受义务教育?

答:各区、县(市)要不折不扣落实“一人一案”要求,做到一个不漏,持续提高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大力度做好随班就读工作,要优先采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方式,就近安排适龄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实现轻度残疾儿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零拒绝”。对于入学安置有争议的,由区、县(市)教育局牵头组织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其接受义务教育的能力进行评估认定。

如何依法做好控辍保学工作、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应学尽学?

答:各区、县(市)要切实履行控辍保学法定职责,依法落实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责任,建立健全控辍保学责任体系,形成失学辍学劝返复学部门联动机制。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小学入学年龄为年满6周岁(2016年8月31日前出生)。对于因身体健康等原因确需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教育局备案。不得以在家或培训机构学习替代国家统一实施的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造成辍学,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新生如何办理学籍?

答:学校是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要认真审核拟招收的每名学生信息,按照“一人一籍、籍随人走、人籍一致”原则,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起始年级新生的电子学籍原则上应于9月30日前完成注册、审核、确认。

对于国际学生在沈接受义务教育的有什么要求?

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国际学生应安排到具有接受国际学生资格的学校,并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普通高中可以跨市招生吗?对普通高中招生计划有何要求?

答:不能。所有普通高中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招生计划、范围、标准、方式同步招生,不得跨市招生。结合普通高中学校实际,稳步提升公办省示范性普通高中、省特色普通高中招生计划。

对于落实指标到校政策有什么规定?

答:已实行指标到校政策的公办省示范性普通高中继续执行定向分配到初中学校的招生指标占高中招生总数的70%,指标到校招生范围为公办省示范性普通高中属地区、县(市)。鼓励公办省特色普通高中尝试指标到校招生。尚未实行指标到校政策的省示范性普通高中,要按照省规划于2024年秋季招生起全部实行。

对普通高中学籍管理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强化普通高中新生学籍审核,确保招生计划、录取名单、学籍注册、实际在校就读相一致,严格执行“人籍一致”要求。普通高中高一新生电子学籍于9月30日前完成注册、审核、确认并上报备案,逾期不予办理。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不定期开展学生实际就读情况排查工作,重点排查学生学籍注册与实际就读是否一致,坚决杜绝出现“人籍分离、空挂学籍”的情况。

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入学咨询电话

[进入] 2021-06-09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进入] 2021-05-14

沈阳市教育局关于转发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教育局,相关直属学校:

现将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落实以下要求,确保学生享有充足睡眠时间,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一、保障学生睡眠时长,合理安排就寝时间

为保证学生充足睡眠时间,中小学校要指导家长和学生制定作息时间表,小学生每天睡眠时间应达到10小时,初中生应达到9小时,高中生应达到8小时。小学生就寝时间一般不晚于21:20,初中生一般不晚于22:00,高中生一般不晚于23:00。个别学生经努力到就寝时间仍未完成作业的,家长应督促按时就寝不熬夜,确保充足睡眠。

二、科学安排学校作息时间,加强学生作业管理

小学上午上课时间一般不早于8:20,中学不早于8:00,学校不得要求学生提前到校参加统一的教育教学活动,合理引导学生延后到校时间。对于个别因家庭特殊情况提前到校学生,学校要提前开门,安排学生在教室进行自习。中小学在确保不取消阳光体育大课间和不压缩学生午休时间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天上午安排4节课,下午安排3节课,保证总体课时量的合理安排,确保全面完成教学任务。涉农地区小学,在确保上课时间不早于8:20的前提下,可视具体情况安排学生到校时间和作息时间,做到一区一案、一校一策。全市义务教育中小学在4月底前执行新的作息时间。各中小学要加强学生作业的统筹管理,指导学生利用好自习或课后服务时间,使小学生在校内基本完成书面作业,中学生在校内完成大部分书面作业。

三、加强宣传引导,强化督导检查

各区、县(市)教育局要指导中小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充足睡眠对于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家校社共育,共同保障学生的良好睡眠。要将睡眠状况纳入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教育质量评价监测体系,并及时向市教育局报送区域学生睡眠管理落实情况。对于落实加强中小学生睡眠管理各项措施要求不到位、问题较多、整改不力的学校,各区、县(市)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要严肃认真并形成规范的书面记录,下发被督导学校,同时报送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区、县(市)教育局及学校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睡眠管理问题及时回应,认真查实,严肃处理。

沈阳市教育局

2021年4月22日


[进入] 2021-04-27

沈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202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沈教发〔2021〕1号 

沈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202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区、县(市)教育局,各直属单位(学校),各市属高校:

现将《沈阳市教育局202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教育局

2021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教育局2021年工作要点

2021年全市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全省和全市教育大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高质量教育体系建设为主线,做强党建、做优体系、做深改革、做精质量、做出活力,打造“幸福教育”,推进教育现代化,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开创建设教育强市新局面,以优异成绩庆祝建党100周年。

一、坚持和加强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

1.强化思想理论武装。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扎实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在全市教育系统开展“新时代、新思想、新作为”专项活动,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制定2021年市教育局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计划、机关及直属单位2021年理论学习计划,跟进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最新重要论述。围绕迎接、庆祝建党“百年”,扎实开展“四史”学习教育,筑牢听党话、跟党走的思想根基。丰富青年理论小组活动载体。坚持“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建立对基层党组织学习效果评价机制。加强宣传思想工作队伍建设和大学生理论社团建设。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课堂、讲坛等阵地管控,加强分析研判,完善舆情监测、研判、预警、响应、处置、反馈机制,提高舆情处置能力,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做好新闻宣传工作,多种形式做好权威信息发布,围绕迎接庆祝建党100周年、教师节、开学第一课等,做好重大主题宣传策划,讲好沈阳教育故事。做好教育系统统战工作。

2.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稳步推进中小学党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开展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督查。实施学校党组织“五强工程”,推动学校党组织领导力提升。持续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推进新时代高校党建“对标联创”和中小学校党建品牌创建工作,启动“党支部建设示范点”和“党员先锋示范岗”创建工作。开展共产党员“讲党性、促发展、比贡献”岗位建功标兵评选。深入实施“中小学党组织书记党建工作提升计划”,开展中小学校党务干部示范培训、教科系统党务干部和基层党组织书记培训。实施“红色育苗”工程,高质量做好发展党员工作。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和党组织关系隶属,深入推进“两个覆盖”和党建工作入校章程工作。严格落实“三会一课”、主题党日、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谈心谈话、党员领导干部双重组织生活等党内生活制度。强化党建带团建和队建工作。

3.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召开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推进巡视巡察长期整改事项。完善正风肃纪平台,做好日常监督和长效监督,发挥大数据监督的科技优势。以案为鉴、以案促改,开展案例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廉政警示教育针对性和有效性。开展机关及直属单位纪检监察干部专项培训,提升审查办案专业能力。持续开展公有房产等专项整治,组织梳理排查廉政风险点,制定防范措施。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纠正“四风”。

4.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落实机关联系基层、干部联系群众“双联系”制度,扎实推进“万人进万企”“四服务”“百人进百校”“三个一走基层”等活动。实施“先锋工程”,推进“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个个都是开放形象”活动,推进模范机关建设。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拓宽选人用人视野,做好年轻干部工作,提升干部专业化能力。加强局管领导班子建设,优化班子专业、梯次结构。进一步推进干部素质提升工程,做好上挂下派工作。举办局管干部培训班。继续做好人才子女入学服务有关事宜,做好驻村工作队、驻村干部管理等工作。发挥群团组织的政治优势、人才优势和群众优势,搭建好党和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

二、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

5.优质普惠发展学前教育。研制第四个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通过新建改扩建公办园、接收小区配套园、认定普惠性民办园等多种方式,新增5000个普惠性学前教育学位。用好管好小区配套幼儿园。完善学前教育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出台沈阳市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开展专家名师进校园活动,加强对准入教师的职业引导和激励。完善一日生活保教工作标准化流程,规范幼儿园一日生活,推进教育部安吉游戏推广实验区建设,研制游戏课程指导意见。强化星级管理,推进评估、定级和内涵质量提升深度融合。深入实施农村中心镇中心幼儿园提质晋级计划,提升农村幼儿园办园质量。

6.优质均衡发展义务教育。鼓励支持和规范集团化办学、合作办学。创建100所新优质均衡(示范)学校、150所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达标校。加强教材教辅选用、征订及使用管理与指导。开展义务教育视导工作。巩固控辍保学成果。继续开展课堂教学开放活动,提高课后服务质量。加强随班就读工作。加强资源教室和资源中心的建设与管理,落实残疾儿童“一人一案”制度,并纳入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7.优质特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做好首次新高考各项工作。探索扩大普通高中优质教育资源供给方式。持续推进“四校一社”建设,评选优质示范高中、优质特色高中、教育教学改革典型校、学生发展指导典型校各10所。召开高中教育教学改革典型校和学生发展指导典型校经验交流现场会。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开展民族学校文艺展演和普通高中优秀学生社团展示活动。在全市中小学开展“环保实践月”活动,创建市级科技创新教育特色学校。

8.优质融合发展职业教育。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订单班培养规模突破1万人。遴选5个产教融合型实训基地和5个职业院校教师企业培训基地。探索职业学校在跨企业培训中心实训的运行新机制。培育遴选10所“三全育人”综合改革试点学校、10个名班主任工作室、10个德育特色案例、10个教师创新团队和5个大师工作室。开齐开足开好公共基础课程,开发有沈阳特色的专业课程标准,指导学校完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发挥市教指委职能,加强对各项标准落实的分类指导和专项检查。推进普职融通试点。举办2021年沈阳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积极推进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升格大专。稳步扩大中高职贯通培养在内的高职规模。做好“1+X”证书试点项目。双师型教师比例提高到60%以上。

9.支持高校“双一流”建设。协调经费支持驻沈高校“双一流”建设。支持沈阳医学院创建医科大学。支持市属高校建设省一流本科教育示范专业和高水平专业群建设。设立“双服务”重点项目,鼓励在沈高校围绕沈阳经济社会发展深入研究。加强市属高校平安校园建设,支持市属高校校园技防项目建设。指导市属高校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创新创业教育,广泛应用“互联网+就业”新模式,促进市属高校2021届毕业生就业。

10.优质延伸发展终身教育。出台《沈阳市区、县(市)社区教育三级网络实体建设标准》。培育“三全育人”的社区学院、社区教育中心、社区居民学校典型。支持沈阳老年大学、沈阳社区大学扩大办学规模。积极培育市级家庭教育基地。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扩大和丰富“教育系统送课进社区”“乡村送课进万家”活动的覆盖范围和教育内容,力争年内送课达1万课时。新增睦邻学习点100个。通过政府购买、项目外包等形式,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单位通过兴办实体、提供设施等方式,丰富继续教育供给。充实完善全市继续教育兼职教师数据库,打造具有沈阳特色的终身学习品牌。

三、全面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11.提高思想政治教育质量。落实领导干部带头讲思政课制度,办好普通高中“习语进课堂”系列活动,加快推进大中小思政课一体化。选优配齐建强思政课教师队伍,培养一批思政课名师。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课题立项,实施青年马克思主义理论骨干提升计划,举办高校形势与政策课教育教学大赛和辅导员队伍培训。深入实施《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组织开展“学守则、讲规范、见行动”“清明祭英烈”“弘扬抗美援朝精神”“九一八勿忘国耻”“中国道路宣传”“中小学生走进博物馆”等主题教育活动,评选爱国主义教育示范校。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健全工作体系,做好全国文明城创建各项工作。

12.深化课程改革。提质升级700间中小学理化实验室。深入推进“幼小衔接”试点工作,防止和纠正学前教育“小学化”倾向。遴选一批义务教育课程改革达标校和先进校,召开课程改革现场会。评选义务教育精品校本课程40门。加强零起点教学和作业、睡眠、手机、读物管理,深入推进中小学减负工作。推进教研工作转型,深化“两聚一落”主题教研,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式教研。以课题为牵引,全面推进各学科工作站建设。继续开展教育发展监测和质量监测,参加国家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做好全市四年级教育质量综合评价和七年级起点能力监测。

13.加强和改进体育美育。研制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体育、美育的实施方案。积极创建全国校园足球改革试验区。适时组织中小学生阳光体育活力大赛和校园快乐跑活动。组织市级中小学生体育竞赛、艺术展演活动。组织学生“免费上冰雪”活动。加强学生体质管理,开展中小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监测,推进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相关工作,完成教室灯光改造任务,着力破解“小眼镜”“小胖墩”问题。深入开展校园食品安全守护行动,强化校园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完成食品安全建设年各项任务。推进新时代校园爱国卫生运动、垃圾分类和传染病防控等工作。做好中小学戏曲名家进校园工作。组织开展中小学艺术素质测评工作。加强国防教育。

14.广泛开展劳动教育。以培养学生劳动观念、劳动意识和劳动技能为着力点,完善劳动教育的顶层设计,研制沈阳市劳动教育实施意见。拓展乡村、企业等劳动场所,为劳动教育实施创造良好条件。继续评选劳动教育特色学校和特色项目校。

15.做好语言文字工作。开展语言文字督导评估工作。加强中小学经典诗文教育,规范汉字书写教育,组织开展第三届诵写讲大赛。做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和普通话测试工作。

四、加快推进教育治理体系现代化

16.深入推进依法治教。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范教育执法工作,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定期开展文件清理,做好教育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废改释工作。研制全市教育系统“八五”普法规划和2021年度普法计划。高质量办好代表委员建议提案,做好政务公开、校务公开工作。继续做好京沈、沈阳经济区及其他地区之间的教育合作。落实“四个不摘”要求,做好学生资助工作,巩固脱贫攻坚成果。

17.完善督导体制机制。组建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出台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意见的若干措施。制定我市落实中央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的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遴选教育评价改革试点区县(市)和试点学校。开展区县(市)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减轻学生作业负担减轻校外培训负担、幼儿园办园行为等专项督导。制定县域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督导评估实施办法,启动市级督导评估。开展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和优质均衡发展“双监测”工作。组织推动各区县参加国家义务教育学科质量监测。加强督学队伍建设,落实常态督导,发挥督学责任区、责任督学作用。

18.加快推进教育信息化。出台《沈阳市教育信息化“十四五”规划》。做好智慧教育标杆学校、智慧教育示范区标准制定及一期申报工作。加快课程资源建设。积极推进全市教育公共管理服务平台项目建设。开展教育信息化调研,做好教育系统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推进“三个课堂”建设和应用,推动新技术与教育教学的深度融合,办好各类信息化应用交流和推广活动。

19.推进教育对外开放。加强与“一带一路合作伙伴”国家的教育交流,搭建英语线上交流平台,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国际交流活动。深耕日韩,加强与日本、韩国中小学的教育交流。继续组织学生参加俄罗斯伊尔库茨克市举办的“我的第一条鱼”国际儿童艺术大赛。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接受国际学生、港澳台学生和华侨子女就读管理工作,召开工作培训会。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年检工作。

20.做好招生考试工作。按照省教育厅统一部署,研究制定我市中考改革实施办法。做好命(审)、评题及评卷教师的选派工作,加强命(审)、评题及评卷教师的业务培训,提高命题水平与质量。巩固“择校热”治理成果,规范各类学校招生行为,做好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积极稳妥推进“三校”指标到校工作。

五、夯实教育高质量发展基础

21.高水平编制教育规划。编制出台《沈阳市教育事业十四五发展规划》、《沈阳市中小学布局规划(2021—2025年)》和《沈阳市学前教育设施布局规划(2021—2025年)》。研制出台《幸福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加强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加快推进中小学建设,防止“大班额”反弹。完善“十四五”学校基本建设项目库,实施、储备一批项目。依法做好教育统计工作。积极推进“一网通办”“一网统管”。

22.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深入推进师德师风建设,开展师德师风大讨论大培训大宣传,选树师德先进典型,开展巡回报告会,建好师德师风建设基地。广泛邀请劳模、党代表等进校园、上讲台,营造找典型、学典型、当典型的良好氛围。强化日常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严厉查处在职教师违规补课。研制教师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处理办法。完善教师招聘办法,做好校园招聘、社会公开招聘和特岗教师招聘。积极稳妥推进编外教师入编。出台《沈阳市中小学校长教师专业发展“十四五”规划》,高质量开展校长教师培训工作。修订《沈阳市中小学教师(校长)工作室(坊)管理办法》,认定30个名优教师工作室、20个名优校长工作坊。深化“县管校聘”改革,推动落实教师待遇,完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做好援疆援藏教师选派与管理。

23.加强经费管理。落实《沈阳市关于进一步调整优化结构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实施方案》,科学编制教育经费专项预算。继续落实预算执行季调度制度,加强对区、县(市)和市直属单位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执行率。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内部审计工作,提高财务管理和服务水平。做好中小学教育收费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24.维护系统安全稳定。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机制,强化安全队伍建设和培训,完善完全工作责任体系。利用“5.12”“6.26”“11.9”等重要节点和敏感时期,围绕消防、交通、反恐、防欺凌、防溺水等,开展行之有效的宣教活动。完善双重预防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活动。开展校园欺凌和暴力专项整治行动。持续做好平安校园、毒品预防教育示范学校、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实现全市校园封闭化管理、一键报警和视频监控联网、保安配备、硬质隔离装置配备等四个100%。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做好教育系统信访稳定工作。大力度治理整顿校外培训机构,推广使用规范合同文本,定期发布“黑名单”,防范化解培训机构办学风险。做好8890、12345、市长信箱等民意诉求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

25.抓实抓牢常态化校园疫情防控。安全有序推进各级各类学校开学。严格落实封闭管理、培训演练、物资储备、健康监测、场所管控、消毒通风等常态化疫情防控举措,多病同防、人物共防。完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落实日报告、零报告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守护师生安全健康。

[进入] 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