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发展改革委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发改收费〔2019〕452号)

【来源:辽宁省教育厅    日期:2020-07-21    】【打印本页】 【关闭

辽发改收费〔2019〕452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政局:

  《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财政厅

2019年7月27日 

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和《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按规定向入园幼儿收取相应费用。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统一规范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和代收费。
  保育教育费,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指幼儿园向在园寄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指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费和外出活动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授权各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财政补贴等情况合理制定收费上限标准;其他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举办者根据办园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伙食费和代收费应按照“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一)保育教育成本主要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
  (二)公办幼儿园收费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市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各市应根据本地办园成本、政府投入、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可支配收入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变化情况,建立公办幼儿园收费动态调整机制。
  (三)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定收费标准,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2)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3)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4)财政投入情况;
  (5)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业务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办园费用支出,不含幼儿园其他经营性支出和投资性支出等与办园无关的费用。
  第七条  中、省直单位、部队举办的幼儿园,其收费政策按所在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
  第十一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当月实际在园日累计不足3天(含3天)的,按实际在园日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超过3天不足10天(含10天)的,按半月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超过10天的,按全月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伙食费按日据实结算。因幼儿园原因停园的,免收相应天数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
  第十二条  对入园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各地要制定资助和收费减免措施,要按照省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学前教育资助的规定进行资助。
  第十三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按规定在招生简章(信息)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办园性质、办园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幼儿园伙食费和代收费必须单独核算,分月结算,按月公开收支账目,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十五条  幼儿园接受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规定。对违反国家和省教育收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有效期三年。《关于印发<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3〕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