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治理能力和水平,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强化教育督导职能权威和督导结果运用,推动教育督导“长牙齿”,更好地发挥教育督导“利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教育督导问责办法》和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贯彻落实<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若干措施》,制定本细则。
一、问责主体
(一)辽宁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教育督导问责工作。负责对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所辖(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省属学校进行问责。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教育督导问责工作,并对下一级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问责工作进行监督。
(二)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问责决定的具体实施,沟通、配合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做好问责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部门职责落实教育督导问责职责。
二、问责对象
被督导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需要进行问责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问责情形
被督导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存在《教育督导问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所列的9种情形;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存在《办法》第七条所列的7种情形;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办法》第八条所列的6种情形,应当予以问责。(具体问责情形详见附件1)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规、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四、问责原则
教育督导问责遵循依法问责、分级实施、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问责方式
根据《办法》,针对不同问责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进行问责。
(一)对被督导单位
1.公开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督导报告,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予以点名批评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2.约谈。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3.督导通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将教育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等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
4.资源调整。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通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对被督导问责单位在表彰奖励、政策支持、财政拨款、招生计划、学科专业设置等方面,依照职权进行限制或调减。
5.行政处罚。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如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视违法情形依法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
1.责令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责令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2.约谈。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作为个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3.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将教育督导结果、整改情况和被督导问责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工作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4.组织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通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对被督导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建议。对于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责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学校撤换相关负责人。
5.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6.依法依规处理。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依规处理。
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从业禁止处罚,并纳入其诚信记录。
(三)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1.批评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2.责令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将其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4.取消资格。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按规定程序,取消其督学资格或将其调离督导工作岗位。
5.组织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通知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6.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7.依法依规处理。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依规处理
六、问责程序
(一)调查启动。对拟问责事项,在教育督导工作(包括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反馈其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完成后60天内,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认定,撰写事实材料,决定是否启动问责。
(二)通知陈述。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书面方式为主就认定事实和问责意见告知被问责对象,被问责对象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沟通报审。对被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形成问责意见,征求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四)印发决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决定,明确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五)联合问责。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问责决定实施问责,对于组织处理、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需要其他部门实施的问责,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做好沟通工作,移交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六)宣传公开。问责实施后,根据问责情形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公开。对情形严重或整改不力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流新闻媒体等载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七)复核反馈。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核。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向提出复核申请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反馈。
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有关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反馈提出申诉的单位或个人。认为原问责决定有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原问责部门,原问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15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被问责对象可向作出相应决定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八)归档整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在复核申诉期满30天内对有关问责情况进行归档,提请有关人事部门将问责情况归入人事档案。同时在问责结束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问责情况报送给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备案。
(九)问责监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应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考核、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七、相关说明
(一)本细则由辽宁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