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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直属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联合制定了《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教育局 沈阳市公安局 沈阳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沈阳市社会信用条例》《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级教育、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研究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交通安全应急演练。 第四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根据需求总量,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校车使用数量、校车停靠站点及行驶路线。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本级公安交管、交通运输部门组织为辖区学校提供接送学生服务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开展校车使用许可手续的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开展校车使用许可手续的审查,负责校车标牌的核发、补发和换发业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校车驾驶人校车驾驶资质,指导校车企业对校车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依法查处未取得校车标牌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以及超员、超速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核发校车驾驶人许可、审验、注销;依法开展校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相关工作的落实与督促指导,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对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根据职责,按照标准在公路上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按照标准对校车运行线路的公路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校车经过的公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要按照职责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下,采取措施及时改善公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校车行驶安全隐患。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三方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三方安全责任,并报所属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掌握本校乘坐校车学生信息,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上下学交接工作,发现校车安全隐患及时通报校车服务提供者并上报教育行政部门。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职工、学生及监护人开展交通安全和校车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二章 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校车运营单位,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以及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在本市同一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或者毗邻区、县(市)之间提供校车服务的,应当自有校车10辆以上。跨区、县(市)行政区域(毗邻区、县〔市〕之间除外)提供校车服务的,应当自有校车50辆以上。 第十一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自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使用校车,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服务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材料: (一)车辆证明材料:包括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 (二)驾驶人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校车服务方案证明材料: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以及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三方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等; (四)安全管理制度证明材料:包括风险评估材料、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车辆行驶记录仪材料、校车维修企业合作合同及资质; (五)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单个座位保额不低于100万元的保险单证明材料。 第四章 校车服务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教职工、学生及监护人开展交通安全和校车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三方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三方安全责任,并报所属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掌握本校乘坐校车学生信息,配合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上下学交接工作。 (四)发现校车安全隐患及时通报校车服务提供者并上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责任: (一)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及校车标牌,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设备维护、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维护保养,建立车辆维护档案,确保校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安全设施、卫星定位装置等齐全有效; (三)严格审核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资质,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范; (四)与服务学校、学生监护人分别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随车,落实学生上下车清点、安全带规范佩戴、秩序维护等职责; (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足额缴纳保险费用,提升风险保障能力; (六)每学期至少组织1次校车安全应急演练; (七)不得使用无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六条 乘车学生监护人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 乘车学生监护人应认真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教育学生乘车期间配合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的引导,拒绝乘坐非法或违规营运车辆,及时举报校车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校车服务信用监管 第十七条 推行信用承诺制,将校车服务提供者的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投入车辆、聘用符合条件的驾驶员、确保车辆性能达标、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等。 第十八条 依据监管部门行政检查记录、政务服务热线投诉、新闻媒体报道、其他行政机关推送的管理信息,结合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的评价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实行信用评价机制,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使用无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未按要求使用无标牌校车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出现以下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 (二)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四)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 (五)未依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六)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七)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沈阳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按照本细则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高中阶段学校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校车运营单位管理规定》(沈教发〔2024〕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