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教育局 市民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沈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延长有效期,重新发布)

【来源:沈阳市教育局    日期:2021-06-16    】【打印本页】 【关闭

沈教发〔2021〕7号

沈阳市教育局 市民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沈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教育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于2019年6月3日起颁布施行。实施两年来,对促进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现决定予以延期颁布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教育局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校外培训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制定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指导意见》(辽教发〔2018〕8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沈阳市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际,参照国内、省内同行业标准,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行业、系统、单位面向本行业、系统、单位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机构。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机构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机构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由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校外培训机构可以在注册地址所在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批设立教学点。教学点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办学活动、法律责任等均由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校外培训机构负责。申请跨区、县(市)办学须按新设立校外培训机构标准和程序到所在地县级审批机关审批。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沈阳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经审批正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到审批机关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到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七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校外培训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中小学在职教师(教研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   名称、章程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名称。不得使用已登记的机构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机构授权,且使用该机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该机构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有其他含义或者指向不明确的,可以不经授权。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其名称应当体现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辽宁”等字样。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所在地行政区域名、字号(两个以上汉字)、业务领域(**教育)、组织形式(学校、中心)等四部分组成。在同一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属校外培训机构的全称+区域+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举办者应当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申请机构名称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机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并由审批机关报市教育局备案。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有关规定。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由所在地行政区域名、字号(两个以上汉字)、业务领域(**教育)、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四部分组成。举办者应当向与机构审批机关同级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机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并由审批机关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及产生和罢免程序。

(八)举办者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限和程序。

(九)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和程序。

(十)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制度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应当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等形式建立党组织。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包含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

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机构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任职。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生管理、档案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信息公开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章  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年龄不超过70周岁;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在实施中小学文化教育课程培训机构担任校长的,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校外培训机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

第六章   师资队伍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队伍人员不得少于5人。

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教育能力;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的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中小学教研员)。

第七章   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不得租借中小学校或幼儿园作为办学场所。

招生对象为中小学生且开展实施与中小学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中小学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文化教育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教学和生活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基本标准。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执行此标准。办学场地楼层和教学用房等设置条件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执行;教室采光照明应符合《中小学校教室采光照明卫生标准》(GB7793-2010);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设置要求;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

开展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及其它培训机构,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执行此标准。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设置要求;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

所有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办学场所如为非自有场所,租赁或无偿使用期限应不低于3年。

第八章  培训项目、课程等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举办或者变相举办与升学相关的竞赛、评级等考核评价活动。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县(市)中小学同期进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订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

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九章  办学投入

第十五条  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校外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十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拟设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内容、培养目标、招生对象、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学条件、师资配备、内部管理体制、党组织设置等。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1.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提交单位法人证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社会组织信用证明;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信用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要件。

举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要提交决策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同意投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决议。

2.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交本人学历证书、有效身份证、信用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要件。

3.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出资办学的,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和第十六条(二)1、2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四)办学场所证明文件。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与房屋产权人或房屋产权人委托的代理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六)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拟定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

(七)校长(负责人)资格证明,须提交有效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信用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要件。

(八)教师名单及有效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证明文件。

(九)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十)《校外培训机构党建工作承诺书》;机构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教职工党员名单。

(十一)与办学规模和办学项目相适应的基本教学设施设备清单。

(十二)培训计划,主要包括招生对象、教学内容、培训进度、培训时间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第十八条  请各区、县(市)教育局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本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件链接:《沈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文字解读

文件链接:《沈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图示解读